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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恶的黑洞-第4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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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局内人分析,问题主要在于:象这种特殊的产品,本应由国家统一生产和管理,可是在近几年,一些经营者趁经济体制转轨、市场混乱之机,随意生产,投放市场,造成防伪产品市场的无秩序状态。国家有关部门对此始料不及。管理措施上更是束手无策,导致了一大批伪劣产品流入金融阵地,使反伪第一线的战斗力大大地减弱,局部地区造成了混乱状态,给刚刚兴起的防伪技术市场蒙上了一层阴影。 
  防伪产品在我国出现在八十年代,盛行于九十年代。它伴随伪钞在我国大量出现的严竣时刻而诞生,特别是5O元和1OO元大票发行后,伪钞的肆虐猖獗,从反面促动了防伪产品在我国的迅猛发展。从金融柜台到商场货柜,从老板的腰包到家庭主妇的衣袋,都装备有最简易的防伪设备——验钞机。从大型的,到小型的,到袖珍的,应有尽有,五花八门。 
  人民币在印制中均设有极难伪造的荧光彩点图案等暗记,只有在特定的紫外光下才能反射显示。绝大多数的验钞机就是根据这一原理生产的。在市场上所常见到的验钞机主要是由紫外线灯光照射纸币表面,纸币上的荧粉印刷材料发出荧光,由此判定纸币的真伪。它还可以识别设有荧光暗记的银行汇票、护照、股票、增值税票、信用卡的真伪。象这样的技术在现代高科技领域只能算作是一门小儿科。验钞机的生产成本低,利润大,于是许多厂家纷纷仿造,推向市场。一时间,使防伪技术市场鱼龙混杂,真伪难辨。由此,购物的“上帝”在小小验钞机前丢面子的事也就常常发生。在京西商场里,小吴的尴尬也就不足为奇了。 
  ●伪劣的防伪钞产品是伪钞同盟军 
  1992年初,一种防伪产品曾一度风行中国市场。这就是被生产厂家称誉为“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生产的“一划灵”鉴别真假币的“验钞笔”,又称“电子防伪笔”。其形状如同水彩笔。它的检验方法主要是通过从笔头上流出的一种“验液”划在不同纸质上,然后根据不同颜色的反应来判断钞票的真假。“一划灵”操作方法简单,价格便宜,只有一、二十元。投放市场后很受百姓的欢迎。不久,银行部门对这一产品的质量进行了全面的检查。检验结果:判处了“一划灵”的死刑。 
  防伪专家解释:按“一划灵”的鉴别方法,真假人民币票面上的颜色反应极为相似,加之受光纸条件的限制,它不可能达到分辨真假人民币的目的。此外,人民币作为我国法定货币,是国家主权的象征,国家曾多次明确规定,不得在人民币上任意涂抹或书写数字。票面经过验钞笔多次涂划,极不严肃,有碍观瞻,影响了人民币的信誉。而且“一划灵”的“验液”是一种化学试剂,对钞票本身有一定的侵蚀作用,加速了人民币在流通中的破损,缩短了人民币的使用寿命。 
  这年下半年,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向全国发出通知,要求各级人民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不准使用或向社会推荐“验钞笔”之类作为人民币真假鉴别的工具,而应利用目前普遍采用并取得一定效果的紫外光灯(荧光灯)和放大镜等工具及其它辅助手段来鉴别人民币的真伪。同时,要求银行部门做好宣传爱护人民币的工作,对采用涂抹、撕揭等方法“鉴别”人民币的破坏行为必须坚决制止。 
  眼下,“一划灵”被逐出了市场,就能说防伪市场白玉无瑕吗?谁也不敢保证。电器、烟酒等伪劣产品侵入社会后,受害者可以通过法律或行政手段惩罚制造伪劣产品的厂家和商人,尽可能地挽回自己的损失。而对验钞机的伪劣产品,又将如何惩罚造伪者。伪劣的验钞机的制造厂商与货币造伪者虽然不可同日而语,可两者却有异曲同工之合。伪劣的防伪产品为伪钞的大举入侵障人耳目,助纣为虐。从某种角度来说,伪劣的防伪产品实际上就是伪钞的同谋.但是它不可能写入法律条文。因此,在处罚上也就不可能相提并论。“一划灵”是否已为伪钞保驾护航过,很难说明白,但从其性质来类推,“一划灵”就成了伪钞的帮凶。但现有的法律不可能把制造伪劣商品类同于造伪者来处理,最多也只有依靠行政手段,人为强制其产品退出市场,而由此蒙受的经济损失和心理创伤,就不可能得到赔偿。 
  清退了一家“一划灵”,是否还会有第二家出现呢?在法律法规还不健全完善的时候,任何的可能都会发生。人民币的造伪、反伪斗争不停息,防伪市场上的造伪与防伪决不会消停。 
  苍山阴残阳如,迟到的“双刃剑” 
  就在最后修改本书稿的时候,欣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已经由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签署第四十六号主席令,宣布中国人民银行法自即日起施行。这是全国金融系统的一件大事,也是全国反伪战线的一件大好事。它标志着全国金融体制改革的进一步发展,也标志着人民币的法律地位进一步明确。银行法的第三章对人民币的法律地位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六条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第十七条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案。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条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法律责任是保障法律实施的重要手段。在银行法的第七章明确地规定了伪造、贩运、故意使用伪造的国家货币等犯罪斗为的法律责任。同时也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法提供贷款或者担保、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伪造人民币、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变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它lfli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的流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出台为反伪战线提供了一件有力的战斗武器。它再次向一切胆敢伪造国家货币的犯罪分子提出了严正警告,违法必究。就在银行法公布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刊登于1994年IO月4日《法制日报》)。这一司法解释,对新形势下司法机关惩治伪钞犯罪问题,作出了较详细具体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关于伪造国家货币罪的认定 
  伪造国家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国家货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伪造国家货币罪。 
  对国家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等方法加工处理,使国家货币改变形态、升值的变造国家货币行为,以伪造国家货币罪论处。 
  二、关于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的认定 
  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而予以买卖、携带或者运输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对二条规定的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 
  三、关于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行为的认定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货币,而予以买卖、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走私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按走私罪定罪处罚。 
  直接向走私犯罪分子收买其走私的伪造的货币的,以走私罪论处。 
  四、关于伪造国家货币罪、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的处罚伪造国家货币总面值在5O0元以上不满1500O元或者币量50张以上不满1500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总面值在1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或者币量100张以上不满3O00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因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受过刑事处罚的,利用职务便利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总面值或币量虽不足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起点数量,也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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