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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津通识读本:维特根斯坦与哲学-第1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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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有个尽头,尽头……就是我们付诸行动,行动才是语言游戏的底层。”(《论确实性》,204)这就使他能够进一步说遵守规则是我们不加思考(《关于数学基础的评论》,第422页)甚至是盲目去做的事情:“当我服从一项规则时,我并非经过选择。我盲目地服从着这项规则。”(《哲学研究》,219)他说的话的意思可以通过观察比如说象棋来理解;对于“为什么王棋一次只能走一个方格?”这个问题来说是没有答案的,因为如果人们下的是象棋,那么这本来就是定下的规则。所以实际上维特根斯坦的观点就是:遵守规则是一种习惯性实践,是作为我们的语言群体的青少年成员时所接受的一种训练:“遵守规则类似服从一项命令。我们是受到训练才这样做的”(《哲学研究》,206)。他在《蓝皮书与褐皮书》(第77页)中将这一论点讲得更加明白:“孩子通过接受语言用法的训练从成人那里学习这种语言。我使用的‘训练’一词十分类似我们讲动物接受训练去做某些事情时所指的意思。”





4。“生活形式”、私人语言和标准


我们将以上两节中考察的内容结合起来看,就能够将维特根斯坦关于意义和理解的学说描述如下。一个表达式的意义就是我们在理解该表达式时所理解的东西。理解就存在于知道该表达式在跨越各种各样的语言游戏时的用法,而这一表达式就出现在这些语言游戏中。知道表达式的用法就是具有一种能力:有能力在那些各自不同的语言游戏中遵守使用表达式的规则。遵守规则并不是一种神秘的内心过程,即理解某种类似在客观上树立正确性标准的演算那样的东西;倒不如说这是一种植根于一个社会群体的习惯和共识的实践,而作为一种实践来看,遵守规则本质上则是公开的事情。规则确实指导行动并提供正确性的标准,但是规则做到这一点乃是由于它们建立在共识之上;正确遵守规则就是遵循社会群体已成习惯的实践。我们是通过作为该社会的成员接受训练才获得使用语言表达式,即遵守其用法规则的能力的。

这个概述是想讲明意义、理解、用法、规则等概念之间的关联以及它们是以语言使用者组成的社会群体中的共识为基础的道理。但是人们不应认为这意味着可以一个一个地去理解语言表达式,因为按照维特根斯坦的看法,说某个人只理解一个或几个句子或者说他只遵守一项或几项规则是没有意义的。理解任何一个特定句子就是理解它所从属的语言游戏;相应地说,遵守一项规则就是掌握了对遵守规则本身的实践。

维特根斯坦关于意义和理解的说法直接显示一个问题,即如果一种语言的用法规则是语言社会群体中成员的共识的产物,不附有以“事实”或“世界”为表现形式的外在的客观限制,那么真理是否随之也是我们的共识的产物?维特根斯坦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并作了回应:“‘你是否在说人们的共识决定什么是真和什么是伪?’——真和伪是人们说出来的;而人们的共识就在他们使用的语言之中。这并不是意见上的共识,而是生活形式上的共识”(《哲学研究》,241,强调形式是另外加上的)。

“生活形式”这一概念在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因为每逢他的探讨到达其他哲学家想为我们在思考和交谈中所用的概念开始寻求更深层的或更基本的合理根据的时候,他总是求助于这个概念。维特根斯坦用“生活形式”所表达的意思是:语言的和非语言的行为、假定、实践、传统和天然爱好等方面的基本共识才是作为社会存在的人所共有的,因而也是在人们使用的语言中被预先假定的;语言被编织成人类活动和性格的方式,语言表达式的意义是其使用者共同的观点和天性赋予的(《哲学研究》,19、23、241;《哲学研究》第二部分,第174、226页)。所以一种生活形式就存在于社会群体协调一致的自然的和语言的反应之中,这些反应产生了界定、判断以及随之而来的行为上的一致。因为存在于实践之中的语言用法的所谓“基础”就是语言编织成的生活形式,所以在维特根斯坦看来关于寻找体现于我们思想和谈话之中的概念的最终解释或合理根据的问题很快就会走到尽头——我们的语言用法的合理根据就是作为用法基础的生活形式,事情就是这样:更多的话既不必说也确实不能说。生活形式是我们学会在其中工作的参照框架,是我们在社会群体的语言中接受训练时获得的;所以学会这种语言就是学会该语言与之密不可分并且从中获得其表达式的意义的观点、假定和实践。这就是为什么解释和辩护都不必也不能超越关于生活形式的一种姿态:“如果我对正当性的证明已经走到尽头,那么我就碰到了基岩,我的铁锹也会转向,这时我就想说:‘这正是我做的事情’”(《哲学研究》,217);“人们可以这样说:必须接受的事物,被给予的事物就是生活形式”(《哲学研究》第二部分,第226页)。

生活形式的概念是同维特根斯坦所强调的语言在本质上的公共性质紧密相关的;正如我们已看到的,这一后期哲学的主题出现在他对下面观点的反驳中,即认为意义和理解——因此还有遵守规则——都是心灵“内在的”、“隐蔽的”状态或过程。维特根斯坦就此提出一种论证,这一论证我们至今尚未谈到,但在讲述《哲学研究》的文献中却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这就是“私人语言论证”,其要点是说不可能有一种由单独一个人发明且只能为其所理解的语言。这个道理直接来自维特根斯坦认为语言本质上是公共的这一观点,他维护这一观点乃是由于上面讨论过的所有理由;但是维特根斯坦在《哲学研究》第243——363节中却由于另外一个重要理由而对私人语言问题作出了广泛的探讨。这就是在从笛卡尔开始的哲学传统中,人们总是认为一切知识和解释的起点都在于对我们自身的经验和心理状态的直接感知。所以笛卡尔的出发点是“我思”,认识到这一点保证了“我在”;而经验论者则认为正是我们的感官经验和对经验的反思提供了我们相信外界事物和其他心灵存在的基础。依照这些观点,一种私人语言显然是可能的,因为它们接受下面这种想法(在某些情况下它们就来自这种想法),即认为一个天生的鲁滨孙·克鲁索能通过私人的、内心的实指定义来联结字词与经验,从而构建一种语言。与此相关,私人语言的观念就蕴涵在我们关于在语言中怎样获得指称自己的疼痛、心情、感受等等的表达式的常规看法之中,因为这些状态只有我们自己知道:没有另外一个人得知这些状态,除非当事人通过语言或行为表现它们;没有另外一个人能够感受我的心情或疼痛,甚或觉察出其存在,假如我不愿意的话。由于这种情况,我们就认为自己在通过一种内心的实指为我们的感觉“命名”,好像我们在胃疼时“指着体内”说“这就是胃疼”。而这就暗示一个人能够通过对自己说出在原则上无法为任何其他人知道的他自身的感觉和内心生活来构建一种语言——这种“在原则上”的说法表示这样一种语言并非只是一种任何其他人都不能真正理解的密码,而是类似谜码或佩皮斯日记,也许可以破译,但是除了说话人之外没有任何别人能够理解它:简单地说,这是一种在逻辑上只有说话人懂得的语言。

维特根斯坦在《哲学研究》上述章节中猛烈抨击的正是这种在逻辑上只有说话者自己知道的语言观。早已给出的主要理由是:理解一种语言就是要能够遵循使用这种语言的规则,没有什么可被认为是私人在遵循规则,否则在遵循规则与只是认为——也许是错误地认为——我们在遵循规则之间就没有区别了(《哲学研究》,202)。然而还有其他理由。对于维特根斯坦来说,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讲一种语言就是参与一种生活形式;而共同参与一种生活形式就在于接受共同参与这种生活形式的训练;这种训练显然必定在公共的场合发生,否则它就不是一种共同参与赋予语言以意义的生活形式的训练了(参看《哲学研究》,244、257、283)。由此可知,“私人的”经验与我们用来讲述它的语言实际上都不是私人的;使用有关疼痛、心情以及其他等等的表达式有而且必须有公共的标准,即使为了这些表达式的存在也要这样。维特根斯坦说,要讲明白这一点,一个方法就是考察我们在讲述自己的情况时怎样使用“疼痛”这个词。按照他所反驳的那种观点,“疼痛”是某一种感觉的名称,我们通过一种内心的实指行为来为那种感觉命名。但是正如我们以上所看到的,实指的定义只有在一种先前已被理解的惯例或语言游戏的背景下才有效果,在这一背景下,指出、发音等行为都能被参与者识别,从而构成为某个事项附上指示标签的过程。在这里不可能有这种先前早已存在的语言游戏。既然“疼痛”并未通过实指使其与相关的感觉联系起来,“疼痛”也就什么也不指示;“疼痛”不是一个标签。那么“疼痛”又是怎样与我们用它讲述的那些感觉联系在一起的?维特根斯坦说,“一种可能”是讲述疼痛是通过学习获得的对作为疼痛的自然表露的呻吟和抽搐的代替(《哲学研究》,245、256——257);“小孩因弄伤自己而哭喊;这时大人对他说话并教他感叹词,后来还教他句子”(《哲学研究》,244)。要点在于我们通常认为属于私人的状态或过程——疼痛、发怒等等——都是我们人性的一些特征,因而在行为上都有其自然表露形式(比如说婴儿能用语言之外的手段告诉我们他/她疼痛或发怒),而我们用来讲述它们的语言手段就是在公共生活中学会的取代那种行为的替换物。

这一看法在我们怎样使用关于疼痛的话语来讲自己的疼痛与我们怎样使用它来讲他人的疼痛之间建立了联系。按照一个传统的观点,我们认为在适当情况下自己有理由相信疼痛或类似的“内心”状态也发生在他人身上,其方式是通过与自己的情况进行类比:如果我刺伤了手指,流了血,并发出呻吟,那么如果他人刺伤了手指,流了血,并发出呻吟,我就会推断出他必定在内心同样感到疼痛。但是这种论证——叫作类比论证——是一种无力的论证;它在逻辑上并不保证我所作的关于他人内心状态的推论有效,因为他也许在假装或作戏,或者他甚至是个巧妙设计的毫无感觉的机器人。这就是对他人心灵抱有怀疑态度的根源:既然类比的论证无效,我又怎能认为我有理由相信宇宙中除了我自己的心灵之外,还有其他人的心灵?维特根斯坦的观点为这个问题提供了一个答案。他说,使用“疼痛”以及其他心理表达式的规则是公共的规则,不管是谈到我自己还是他人都同样适用;对于这类表达式不存在两组规则,一组支配为属于我自己的状态寻找原因,另一组则支配为属于他人的状态寻找原因。因此,我说某人感到疼痛,其理由就来自他的行为加上我所掌握的使用“疼痛”这个词的规则。

不应把这种观点理解为一种简单的“行为主义”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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